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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部署开展“净海2024”专项行动

2025-04-05 16:37:39 运营 10人已围观

简介 这两种观点都否认同案同判的拘束力,也就是认为,同案不可能产生同判的拘束力。...

当然也可以反过来,这里不作一般性辩论。

在中央立法不断发展和完善的条件下,地方立法的自主空间、创新功能和体现地方特色的作用发挥也必然面临更多的来自上位法的制约。如果考核标准设计不科学、运用不当、重形式轻结果,就会加剧各地重数量轻质量的立法攀比心理,引发地方立法的诸多非理性冲动和形式主义之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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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有人认为,不抵触就是要在内容上尽量多地复制上位法的规定。政府部门在执行起来用一部法总比用两部法更方便和省事。如果非要用统一的法律来规范全国的各种经济秩序,只能造成法律在某些地区形同一纸空文,并容易造成不同地区间的冲突。产生上述问题的根源,主要可以从关于地方立法的认知偏差、地方立法权的空间受限、地方行政管理职责同构模式的影响、立法政绩观的错位、规避立法风险和立法问责的现实考量、地方立法创新能力不足等几个方面进行剖析。尽管地方性法规、地方性规章在数量上远远超过法律、行政法规,但其主要功能限于传达中央立法的规定。

还有人尽管并不否认地方立法的价值,但是对地方立法的未来发展持消极悲观态度,并且主张地方立法应向小立法转变。从这个意义上说,什么时候我们的地方立法中出现更多地针对某一具体问题作寥寥数语的具体规范的‘条款法案,什么时候我们的地方立法才算真正找到了自己的定位。摘要:实践在中国一直是学术界和实务界的热词,其含义也在被人们持续地争夺着,对法律实践的理解也有五种之多。

如果要在学术上找一个代表,就是所谓历史的法律史研究,它是黄宗智先生的一种理论主张。比较典型的代表是前南斯拉夫的实践学派,该实践学派在整个实践哲学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它反对传统的马克思主义,尤其是斯大林式的对马克思主义的理解,这些人认为实践出真知,而不主张从教条能够获得真知,其实毛泽东的实践论也是这一立场,与第一种观点——理论优先相反,主张实践优先。分歧之二:如何行动?或者说如何行为?先解释一下行动和行为这两个概念。分歧之三:行动与现实的关系。

最后一点,在对学科知识的运用上,道德实践更多地运用伦理学的知识,而法律实践除了伦理学知识、法学知识之外,它还存在着多学科知识之间的竞争。此即理论的作用,是自然科学视野下理论与行动之间的关系,行动是对理论和规律的应用,且越严格越好,这体现出理论优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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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把这样的一种倾向称之为问题意识的实践论。这些非人格化的客观标准又是用高度抽象的法律语言表达出来,一个法律概念难以找到唯一标准的语义,人们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充满论辩性,加之这些形色各异的法律义务人在个案中的行为受环境影响而表现出个别性,使得个案事实与规范的不对称性更加明显。但是,法律实践和道德实践是有差别的,由于以下原因使法律的实践有自身的特点,也更加倚重实践。这种实践论特别强调学问的实际效用,而往往抗拒义正辞严的大词或概念,典型的做法是消解部门法中奠基性价值概念。

但是,道德实践中是非对错的判断并不像法律那样有清晰的内部论证和外部论证之别,我们无法从人们实际上持有的道德观或社会中实际上有效的道德规范作为道德推理的前提。事实上,指导性案例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正当性都存在着一些问题。如效率违约这样一种正当性的评判所运用的显然是经济学中关于成本—收益的知识。法律实践构成实践分析的重要对象之一,其全部使命是要解决事实与规范的不对称性,这是它与其他实践行动的最重要的区别。

如果我们从论证理论或者从商谈理论的角度来看,法律实践存在一阶论证和二阶论证的划分。回到第二个分歧——如何行动,这就牵涉到怎样看待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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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践中另一个值得重点关注的问题在于个案事实与规范的不对称性,它发生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法律实践的场域最典型就是司法场域,或者说再扩大一点,还有政府的执法场域,它受到空间的限制,它不像道德实践那样无处不在。

当然与它对立的观点就是,不能把现成的做法等同于实践,现成的做法最多只是实践的一个出发点,或者是实践所要考虑的一个因素,需要对现成的做法、历史上的做法进行批判性的反思或扬弃,甚至也可以是完全的抛弃。人们首先遇到的是怎么去理解一个规范,这就是所谓法律方法承担的功能,法律中有许多抽象的概念,如公法中的公共利益[4]、民法中的显失公平、恶意串通,刑法中的正当防卫、严重不负责任都需要具体化,在这个具体化的过程中,适用者把自己对某个概念的理解通过不同方法带进去,而不是直接诉诸于某一种正义观。尤其当有人研究外国的法律和理论时,更容易招致这样一种批判,认为这只是一种概念式的演绎、考证,不能解决我们现实当中诸如律师见不了当事人之类的问题,是没有意义的。当然还有其他的理解,例如法治实践学派,它综合性地体现了上述五种意义的实践观,只不过在不同时期强调的重点有所不同,或现实的做法,或实证研究的方法,或从问题意识和中国现实出发。***明认为只有行动才是真正的知,什么叫做知呢?他说,你不做,这个不是真的知,你只有做了,才是真正的知。第四,时间和程序上的限制不同。

这就是过于强调现实的做法所带来的一个灾难性后果,太过于追求学术的功利性、有用性,到最后反而不能贡献什么。为了解决这些不对称性,就必须通过实践来解决。

还比如说,现在正在兴起的、由一批年轻学者在研究的认知神经科学在法学中的应用,[5]其核心观点之一是,对于人的犯罪行为而言,按照传统的刑罚理论,它是自由意志支配的产物。因为人的实践或行动是可变的、模糊的、不确定的。

换成法学的语言就是,事实与规范。但是法学更多地是讲行为,较少使用行动这个概念,如法律行为、行为能力、犯罪行为、行政行为等。

这一观点所突出的一个关键词是中国,它强调从中国的实际,从中国的司法实践出发,不照搬、照抄外国的法律和理论,建立一个所谓的中国法律体系和中国法律理论。责任编辑陈亚飞 【注释】 [1][美]西奥多·夏兹金等:《当代理论的实践转向》,柯文、石诚译,苏州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序言,第1、3页。二、实践之含义的共识与分歧 法学界和法律实务界对实践概念的不同使用和理解,其实在一般的层面上也是存在的,无论是在哲学界、社会学界或者其他学界都是如此,法学也是对一般层面上关于实践的混乱理解的部分反应。因为人的行动,不一定只有伦理行为,还有其他的行为。

而法律实践存在一个程序的限制,如在司法中存在两审终审制的审级限制。那么,我们应当如何看待法律实践?在此,先将法律实践与道德实践做一个对照。

实践之含义的最大共识就在于实践是从行动的角度去理解的,但是这种共识似乎没有太大的意义,所以,重点要研究的是其分歧,在一般的层面,对实践的理解存在的分歧到底在哪里?这也是本人这几年在试图创建实践法哲学中一直在思考的问题。现在我们都特别强调,尤其是对从事理论研究的人,要去解决这些法律实务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在这里仅仅指实务当中所产生的问题)。

二是生产,也被称作制作。总而言之,它是围绕中国这两个字展开的。

实践在同时受学术界和实务界青睐意义上,尚无一概念能出其右,在法律场域更是如此。过去几十年中外学术界对实践的抽象理论概括,无论哪一种理论都具有普遍化的倾向,只是置于中心地位的这种或那种要素不同罢了,然而,各种具体的实践行动却无一例外地不能还原任何理论,换句话说,实践概念与实践行动存在不对称性。但是这些指导性案例好像都是完美无缺的,它为什么完美无缺?因为有一个遴选机制和激励的机制,所以,它的正当性也就存在着问题。第二,从规范对行为人行为约束力的大小来看,道德规范的约束是比较弱的,而法律规范的约束力更强。

该实践论反对过于空灵的观念辨析和抽象的概念演绎。法律实践和道德实践在作为人类生活的规范性条件这一点上具有共同性,它们都是要解决如何使人们生活得更好,或者说什么样的行为是正当的这些问题。

其共通点都是从研究方法上来理解实践这个概念。于是,法律实践便构成实践分析的对象之一,在法治社会的语境中,甚至是一个最重要的对象。

第二种后果是导致对现存许多不合理状态的接纳、确认和巩固。然而,法学界许多人根本不去问这些指导性案例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正当性,一概假定它是正当的,这就是把现实的做法当做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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